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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总理大臣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日本宪法第67、6条)。
[8]本来,试图确立政体的一体,也希图用中国政体来支持一体,但中国政体并不是这样的一体,后果就是一体与多体发生了矛盾,但由于多体才具有真实性,就导致了一体抽象性建构的垮塌,导致了一体与多体之间关系状态的混乱不堪。[23]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于《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一如高全喜教授所指出的,从政治逻辑上说,我们还只是处在一个现代国家之利维坦时刻。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没有一部这样的学术作品,有的只是对各国别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的罗列。对于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偏好而言,本身无可厚非,但欲使规范宪法学研究方法获得证立,还需要对规范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内涵、问题意识做出清晰的阐述与交代,还需要通过对中国宪法相关问题的规范化解释来展示规范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恰切性与方法的魅力,更需要对规范宪法学研究方法所依托的时代背景做出宏观上的判定。[47]有关对本土资源讨论与商榷的学术观点,可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在揭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时,研究路向与学术资源一定是多元的,在本文中,笔者仅以体与用为依托且以体为主要展开讨论与解释。
它必须成为科学家与法学家的宪法,而不只是政治家或宣传工作者的宪法。对解决对策的讨论也依然在三个层面展开,即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之体的区隔、细化与比较。限任制是选举人允诺被选举人一定的时间期限(任期内),让他们施展抱负,而不去动辄干涉,在这里,选举人也应该保持克制(克制不等于放弃监督)。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80]至于缺位,是指有关权力人因死亡、失踪等而丧失其职务的情况,议员独自辞职是否包含在内,存有争议,……疾病或暂时的生死不明则不包括在内,[81]法国宪法第7条、我国宪法第84条都规定了国家元首缺位时的补救措施,如我国宪法第8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执行者这一方面显然需要独立性。大多数(7人)任职前有过司法工作的经历(沈钧儒、董必武、谢觉哉、杨秀峰、任建新、肖扬、王胜俊)。
这也是为什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常务委员会不能免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仅因为这些人地位较高,而且因为他们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即提名人也在人大内),他们的罢免与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定夺。吴大英等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00页。
被任免、被监督的机关是任免权、监督权的对象,是被任免权、监督权规范的人,但他们往往也是权力人。免去徐冠华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48]从免应当比任更慎重的角度来说,这是难以成立的,但从免比任数量少得多因而影响有限的角度看这又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谋杀、入室盗窃、抢劫和其他一切不能立即与职务联系起来的罪行,都应当按照普通的司法程序来处理。
任往往是一次性的,免更不可能经常发生,但监督却是经常性的,不间断的。弹劾是在政治上(宪法上)对法律责任的追究,需有具体案由。在西方国家,辞职与弹劾或不信任案往往有直接联系,如在法国,国民议会可以提出弹劾案,追究政府的责任,如果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政府的总辞职。即使同是监督,议会对于由自己选举产生的人员和对由自己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的监督也是应该有区别的,前者可以也应该是全面深入的,而后者应保持适当克制——由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不仅要受议会监督,而且往往还要受提名人的领导,议会与自己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之间本身应保持一定距离。
因此,罢免乃对人而生,弹劾乃因事而起。[1]我国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完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独立选举产生(我国宪法第62条第4、6、7、8项)。
二是总统直接解除其职务。至于该政党的成员中谁最适合于担任政府首脑则由该党自行决定。
在这些国家权力组建的过程中,只有权力而没有权利,是一种从权力中产生权力的权力循环,省市级以上的权力构建与公民选举权之间完全失去了联系。如果对被任者只能任不能免,那么,任者就可能难以实现其任的真正目的,被任者一旦上任就可能脱离任者的监督而自行其是,所以免是任者手里的武器。[74]这些免职其中可能有年龄的因素,也可能有另谋高就的安排,还可能有政治上失宠等复杂的权力背景。意大利宪法第84条规定,凡年满五十岁并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罢免的条件一般较为宽泛,被罢免的对象有过失或虽无过失但能力平庸等都可能成为罢免的理由。[79]有网友指出,从上述多位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来看,所有市长、县长的请辞均未向同级人大提出,官员辞职前人大无一例外的都缺位,只是被要求事后按法定程序罢免其职务。
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29]在有的国家,提议人、提名人主要是政府首脑或大法官,如英国的大法官、上院上诉审贵族、上诉法院法官、主事官、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家事庭庭长都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7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事规则》第38条第1款对辞职作了如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宪法规范的免的对象与其任的对象一样,一般是最高国家机关成员,各国的范围有所不同,如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公职人员均可以被代议机关罢免,而西方国家弹劾的范围大体只是国家元首、行政官员、司法官员等,在那些不允许罢免议员或是没有罢免制度的国家,议员也可以被弹劾。因为行政元首这个位置所需要的特殊能力,以及竞争当选人中孰具有此种能力,往往非具有特殊判断能力之人不能判断。
如果说议会的立法权是议会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民的普遍约束,那么议会的任免权则是议会对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较为具体的制约,它与议会的另一个重要武器——财政拨款,有几乎同等的分量。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角度看,应当将常委会决定……人选理解为包括任和免两方面,而不应拘泥于文字解释或上下文之间的逻辑解释(两院人选的条文中既然明确规定为任免,那么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没有用任免而是用决定……人选一般应理解为是有意区分二者),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立法者的疏漏,对此不能将决定……人选解释为只包括任不包括免。在美国,州法官如有缺位,州长得以作出临时任命。(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孙斯坦教授认为弹劾总统应限于总统大规模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所滥用的权力显然就是作为总统所特有的权力。(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一般来说,拥有任免权的一方也是拥有监督权的一方,任免权、监督权都是权力,拥有任免权、监督权的机关通过运用这些权力来监督、制约被任免、被监督的另一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免是任的一种保障,没有免,任的效果就可能难以真正实现。
(《检察官法》第10条第6款)。[82]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著:《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00页。
[39] 但具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只有2位,即董必武曾在根据地任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曾于1983年至198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这样的权力体制设计固然和我们的民主化程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关,但也可能和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没有真正理解并接受代议制民主有关,我们长期以来的历史都是官选官、官查官、官免官(准确地说是大官选小官,大官查小官,大官免小官),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任、查、免的官吏制度,而不习惯于民选官、民告官、民免官的自下而上的民主机制。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事规则》第38条规定了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的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宪法制定者规定总统应由一小群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又如财政部长的位置通常都给予总统竞选运动中一个最杰出的工作人员,也许是全国委员会主席。
以及(7)总统对自己选择的人是否有‘好感或‘容易相处的感觉。[70]学者们大体都持类似观点,认为罢免属于政策问题,无须特定的法律理由,弹劾一般针对犯罪行为而言,并且大多数针对叛国、受贿、渎职或破坏宪法等非常犯罪。
在许多国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直接选举(首脑)和间接选举(政府成员)的结合,是公民(选举政府首脑)和议会(根据首长提名)共同组建了中央(或联邦)政府。如我国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军委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宪法第62条第5、10项),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规定,以上人员的罢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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